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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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依前揭說明,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雖均
為竊盜犯行,但除附表編號4所示2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外,其餘犯行時間均非密接,責任非難重複可能性較低,另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犯行時間相近、交易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是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我還需要養兩個小孩,想早一點回去,我知道錯了,請求從輕定刑等語,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表:受刑人林子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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