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珽選任辯護人丁銓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9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1號、第30723號、第32438號、第37997號、第38449號、第38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健珽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健珽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1項第2、3款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犯行
,然依共同被告 謝明倫 、 王柏勳 於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自承於案發前曾前往上開餐廳與共同被告謝明倫、 曹烜浩 會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二305頁),及上開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
盜罪,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質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之人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自承手機內112年8月10日以前之對話紀錄均由其自行刪除(偵38450卷第333頁、偵32438卷第322頁),顯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具體行為。另本案尚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倫、王柏勳、證人 陳儀君 尚未交互詰問,審酌被告自承曾於前開餐廳與共同被告謝明倫、曹烜浩會面、共同被告 許晉誠 之前妻陳儀君有委請被告寄送會客菜等語(本院卷一第463、465至466頁、卷二第305頁),且共同被告王柏勳亦供稱有加過被告好友(本院卷二第123頁),均足認被告與上開證人有聯繫管道,綜合上情,實難避免被告為脫免刑責而藉由各種手段影響證人,或與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堪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以,被告仍有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原因,且經本院審核全案情節、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然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確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請求改以具保20萬元、責付、限制住居、命被告接受適當的科技設備監控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可採。爰裁定命將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卓育璇法官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