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楷笙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楷笙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24萬3,16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曾向臺灣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有提出分78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惟因債務人稱欲進行更生程序,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從事攝影接案工作,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並無
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第159至203頁、第27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4日之函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合作金庫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1至203頁、第259至262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64頁),堪信屬實。⒊綜上,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19,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1,304元(計算式:房租8
,750元+水費117元+電費544元+家用網路275元+手機費1,200元+健保費826元+個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92元=21,304元),並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天然氣繳費單、電信服務費通知單、油資發票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暨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51頁)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①關於全部准許者:
就房租8,750元、水費117元、電費544元、家用網路275元、交通費1,000元、瓦斯費92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單據或契約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就健保費826元、個人伙食費7,5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據提出此部分之相關單據相佐,核該金額符於維持生活所需且無可認有何浪費之情,亦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
就電信費1,200元部分,依上開單據明細,應以該門號行動月租費金額999元為認定依據,其餘加值項目即原非生活所必要,且債務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逾此部分非屬必要支出。
⒉合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21,10
3元(計算式:房租8,750元+水費117元+電費544元+家用網路275元+手機費999元+健保費826元+個人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個人生活雜支1,000元+瓦斯費92元=21,103元)。
㈣、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103元後,已無餘額,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見本院卷第45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4萬3,163元,是債務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之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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