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466號原告 林玉珊 被告 鍾成森 被告 鍾成金 被告 鍾成木 被告 鍾盛炳 被告 鍾成基 被告 鍾政展 被告 鍾馥羽 被告 鍾明珍 被告 鍾政剛 被告 鍾李秀蘭 被告 鍾欣宜 被告 鍾佳秀 被告 鍾佳欣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林玉珊被告 鍾政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170之4、172之2、1393、1399、1450、1453、1456、1457、1462、1477、1479、171、172之4、172之5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91,79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地號面積×106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原告請求各該土地持分+建物現值×原告應有部分=3,191,7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