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燦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1年2月14日、101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燦輝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與天府路口,於東大路燈光號誌為紅燈狀態下,未依號誌指示逕行越過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左轉,為在場執行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員警 徐獻忠 發現上情,當場以異議人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2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3月26日依前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異議人另因於100年2月2日經警當場攔查舉發「闖紅燈直行」,開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經確定並由異議人繳納罰鍰),而有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
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14日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竹監新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處路口為一丁字路口,非一般十字路口,東大路上由東往西行駛(往南寮方向),若路口號誌為紅燈,而能直線行駛,此方為構成闖紅燈之要件;若欲左轉天府路,雖東大路方向為綠燈,亦不得左轉通行,須待紅燈方能左轉天府路(天府路號誌為綠燈),此即所謂二段式左轉之規定,其立意是保障機車騎士安全,避免與汽車爭道而產生交通事故,伊於當日行經該處路口停車待轉,查看左側無來車,且前方天府路口號誌為綠燈,方才轉進天府路,何來闖紅燈之說?左轉天府路就必須等紅燈才能左轉,況且此處路口均明顯有警車設哨攔檢,伊更不可能心存僥倖之心,亦絕無蓄意違規之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王燦輝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於東大路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行越過東大路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左轉天府路乙節,業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徐獻忠到庭證稱:當天是四個員警在東大、天府路口執勤,伊站立的位置是在天府路上,異議人是由東向西行駛在東大路上,並不是西向東,異議人在東大、天府路口有停車,一開始是停在停止線之前,亦即還沒有越過停止線,停了一下就繼續往前走到機車待轉區停下來看天府路上是綠燈就直走過來,異議人一開始停在停止線之前沒有越過停止線,是因為東大路上當時是紅燈,所以伊本件取締紅燈是因為異議人闖越了東大路上東往西方向的紅燈號誌,伊一開始跟異議人說這個路口已經是紅燈,不應該超越停止線,以闖紅燈的方式二段式左轉,後來異議人堅持這個路口可以二段式左轉,伊就向異議人解釋該路口確實可以二段式左轉,但是必須等到東大路轉為綠燈之後,機車才可以向前行駛到機車待轉區停等左轉,所以才會跟異議人提到這個路口是否可以二段式左轉的問題,所以本來就沒有想到違規人是否未依兩段式左轉的問題,是因為異議人在問,伊才跟他解釋等語明確,而證人徐獻忠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或必要;且異議人亦當庭坦承伊是在東大路已經變成紅燈後才過停止線騎到待轉區等語(本院卷31頁反面),是證人徐獻忠前開所證應屬可採,本件復有證人徐獻忠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2月21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10003955號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前於101年2月2日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舉發後,異議人尚無不服,業已依法繳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本院電詢新竹監理站、異議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超商代收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再加以本件異議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法亦應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確有於6個月內,經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另為裁處,於法相合,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依同法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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