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向 勃睿 被告 劉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275號),本院於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0,769元,及其中51萬3,86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6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9萬0,90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還;被告另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被告自95年6月28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萬2,964元及約定利息未償還。台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5年9月15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節本、Yoube予備金申請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