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論罪科刑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均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上論斷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將罰則予以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處,且本件判決書所附錄之法條亦為修正前之法條,為免誤會,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論罪科刑欄第1行至第2行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記載,均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上論斷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記載,均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