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賢泉
蔡文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賢泉、蔡文生(下分別稱張賢泉、蔡文生)為對門鄰居,雙方長期因噪音問題互有嫌隙。張賢泉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家中吹奏樂器,遭鄰居蔡文生一家按鈴制止。嗣張賢泉於當日17時許酒後返家時,經女兒 張心綾 告知蔡文生一家未將大門關閉並與來客大聲喧嘩,張賢泉認為蔡文生一家特意挑釁,便至對門之蔡文生住家門前之樓梯間理論,張賢泉、蔡文生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蔡文生經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蔡文生受有左側耳廓、左側後腦勺處挫傷及左側頸部、右側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張賢泉則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挫傷合併左側顴骨處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背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張賢泉、蔡文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張賢泉、蔡文生2人互相提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張賢泉、蔡文生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張賢泉、蔡文生業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2人分別簽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