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伯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伯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參點參參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周伯奇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月3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顏章哲 至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路邊將車輛停妥後,周伯奇即於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上開車輛暫停於路邊未熄火形跡可疑,遂遭警盤查,過程中,警發覺周伯奇手臂靜脈處留有注射痕跡,並經周伯奇告知後,在上開車輛排檔桿後扶手處之包包內,依法扣得周伯奇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
3.33公克、驗餘淨重3.1公克)及注射針筒47支、橡皮筋1條、塑膠鏟管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伯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02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028)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再扣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1公克),經送檢驗,其內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6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佐以其於犯本件犯行前,固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其前次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係於102年間,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距本次施用已有相當時日,而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雖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冬戒癮治療等語,然檢察官就
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狀,並無暫不執行所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再扣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所餘之物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33公克、驗餘淨重3.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該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7支、橡皮筋1條、塑膠鏟管1支,並非違禁物,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明拋棄,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