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第6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戴榮利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0月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於9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41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7、8
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12月9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7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8時許,警因另案偵辦其販賣毒品之案件(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當日7時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其所有供其當日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警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榮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7A603號)、高雄市刑大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60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剩餘之物,經送檢驗,其內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6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19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遭警攔查後,於警知悉其遭攔查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於採尿前之107年12月8日7時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07年12月9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又因其該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在該次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就該次犯行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被告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又其於犯本件2次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健康狀況,暨其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前開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之注射針筒、塑膠鏟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宋文宏、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同時│戴榮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戴榮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第一級毒品犯行│。││││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50│││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4│││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3│注射針筒1支│├──┼────────────────────┤│4│塑膠鏟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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