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顏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顏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顏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4
日至16日7時許間之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6日7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審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16日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搜索蔡顏煌隨身物品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於當日7時許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其所有供其當日施用海洛因時使用之物(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再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顏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再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剩餘之物,經送檢驗,其內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0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
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無罪,無罪部分上訴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撤銷發回,再經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24號判決將無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該2罪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9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及另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施用毒品,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是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衡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前開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所餘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之成分,已如前述,足認該等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之殘渣袋及夾鏈袋各1個,茲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殘渣袋與夾鏈袋都是我的,殘渣袋是用以裝108年1月16日施用之海洛因,夾鏈袋則是用來裝殘渣袋及被警察查扣之施用剩餘之其他海洛因等語,可認殘渣袋及夾鏈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蔡顏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蔡顏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海洛因犯行│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件)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於另案(即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件)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均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案件中)┌──┬────────────────────┐│編號│扣案物及數量│├──┼────────────────────┤│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1.│││4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2│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2.│││5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3│殘渣袋1包│├──┼────────────────────┤│4│夾鏈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