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20號、第4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共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應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乙○○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5年3月2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日確定,於85年6月25日入監服刑,於87年12月1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於90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9月7日,於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㈡、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其施用及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累累、素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海洛因參包(共淨重零點肆柒公克),為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920號94年度偵字第4902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之
1號8樓(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7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8日23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8公克)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在案。復於同年10月10日,在基隆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7公克),並查扣在案。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坦承上揭事實,(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0.75公克),(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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