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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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潘立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潘立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共12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如附表編號
9、10所示之罪,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基隆地院
10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103年度易字第425號、103年度易字第509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定刑聲請狀影本1份在卷足憑。經核符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並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曾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4、8、11、12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
4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前揭主文所示。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罪,雖原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4至7、9至12所示各罪合併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語。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參酌相關案件(如毒品、竊盜等罪)所量定之執行刑,且抗告人所犯之罪,大部分僅係侵害自己健康之行為,並非危害社會安全,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6年8月,顯然過重,悖於罪責相當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合宜之執行刑云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1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各件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抗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乃據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是原裁定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2項之規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執行刑量定之適法裁量職權行使,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援引其他與本件無關之個案裁定,據以指稱原裁定量刑過重,自無可採。又觀諸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除毒品相關犯罪外,尚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及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抗告人稱其所犯僅係危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並無危害等語,亦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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