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修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修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7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