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亮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33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亮恒前因涉竊佔案件而逃匿境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機場入關時始遭緝獲到案,並經原審訊問後命其限制出境(海),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即告確定,惟被告尚未執行完畢,為原審職權知悉之事項,而被告自承旅居境外,於臺灣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25頁反面),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使其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非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執行,並且無法以具保之方式代替。從而,為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及考量限制出境(海)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必要,被告所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被告應待執行完畢後再向該管機關提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致於被告請求立即將上開判決送地檢署執行等語,此本係原審刑事程序之正常作業流程,原審爰將依法處理,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讓一個香港居民返家,乃嚴重侵害權益,遠高於一名臺灣居民所受的損害,且不能因尚未執行拘役,而作為搪塞之藉口云云。
三、惟查:
(一)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限制出境之性質,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再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陳亮恒因竊佔案件而逃匿境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於機場入關時始遭緝獲到案,並經原審訊問後命其限制出境(海),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104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上訴,上開案件即告確定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院錦刑清緝字第840號通緝書、監控台列表、通緝處置單、原審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9月22日北院木刑交104易緝3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判決書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況原審以被告曾因該案逃匿至境外,經通緝後,嗣因入境時,被通緝查獲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因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顯已就其認定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係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資訊、事實為客觀、現實之基礎,客觀上已致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增加,且訴訟業已終結,對之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有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以擔保日後執行順利之必要,基於個案審查原則,經權衡本件個案中上開公共利益與被告據以提起解除限制出境之個人權益,認被告本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不准許為宜,逐一析述甚詳,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矧被告受出境之限制一旦解除,非無喪失使其如期到案執行之強制力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旅居境外,於臺灣地區無固定之住居所等語(見原審104年度易緝字第34號卷第25頁反面),是鑒於被告係旅居境外多年,若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以保全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被告所提上述個人事由,均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綜上所述,原審已詳為審酌並說明理由,而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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