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㈡核被告王德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①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②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③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④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緩刑之說明:被告固具狀表示:伊因一時壓力大,飲酒紓壓,不甘外送收入遺失,故前往報案後經警方發現酒駕,伊知道闖了大禍,深感悔意,請求判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且衡以被告係因行車不穩,方為警攔檢稽查之查獲經過,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速偵卷第4頁),是以被告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非輕。況被告並未具體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蔡雅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0號被告王德龍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龍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22時至翌(31)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1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2月3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