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桂月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桂月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道路邊」,更正為「桃園市○○區○○街○○○街000號巷口路邊」,第8行至第10行「向到場處理警員自稱為駕駛人,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在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更正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繪製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而接受酒測及簽名」,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桂月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製作調查筆錄、繪製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及簽名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王鼎樺 為母子關係,屬2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意圖使其子王鼎樺隱避而為頂替,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頂替行為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認如逕予免除其刑仍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然因護子心切,為免其子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808號被告蘇桂月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桂月於民國110年3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搭乘其子王鼎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見王鼎樺在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道路邊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同向由 林美如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美如受有右膝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手肘瘀傷等傷害(王鼎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蘇桂月竟意圖使王鼎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警員自稱為駕駛人,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在酒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發現蘇桂月係自副駕駛座下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桂月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發生事故,怕兒子有刑責,所以第1時間下車先問對方怎麼樣,警察剛好路過停下來問「怎麼了」,伊就說「要靠邊停車,不小心發生擦撞」,警察問「車子是你的嗎?」,伊緊張就說是伊的,隔沒多久,警察拿單子要伊簽名,所以就酒測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其子王鼎樺與他車騎士林美如發生交通事故後,由其進行酒測、簽署上開文件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告之子 王鼎華 、騎士林美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密錄器錄影截取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件、證人王鼎樺駕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次查,本案經檢察官勘驗警員現場密錄器錄影,發現被告於警到場時,先向警說明擦撞位置,於警向被告說「駕駛人作酒測」時,復立即回應「好」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則被告具社會及駕駛經驗,主動向警察說明車禍事故發生過程,核無緊張、誤解警員意思之情事,又確曾向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其頂替證人王鼎樺所涉過失傷案之客觀犯行甚明,況依被告前揭供述,亦顯其主觀之頂替犯意,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使其子王鼎樺隱避,而犯此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於前開文書均係簽署自己名字,核無未獲他人同意,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及行使之情事,所為要與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