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献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献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邱献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再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此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另於101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為緩起訴處份確定(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更應知所警惕。惟其仍於飲酒後,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追撞 溫世詮 所駕駛之機車,並使乘客 湯玉君 受傷,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2號被告邱献龍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献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87巷與吉林二路口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湯玉君之溫世詮發生碰撞,使湯玉君受有傷害(湯玉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對邱献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溫世詮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