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龍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龍吉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2,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10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分別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因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