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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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補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馨惠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程美惠 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
┌───────────────────────────┐│一、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元。│├───────────────────────────┤│三、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四、陳報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