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01號原告 朱益成 被告采庭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雄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另含同段729-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分之2,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暨第2項聲明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書、使用維護手冊、代繳稅費收據及鑰匙予原告,本件既以系爭房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第1、2項聲明經濟目的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準。故此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總價款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原告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核均屬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