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具保人謝俊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08年度執字第14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俊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謝俊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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