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
299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思警惕,復於93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國小旁,以T字型扳手改造之鑰匙1支,竊取 吳景香 所有之WN-7839號自用小貨車乙輛(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併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得手後供己駕駛之用,其於同日17時許駕駛竊得之上開小貨車,搭載 陳協志 、 李慧君 2人,途經屏東縣萬巒鄉永和巷萬巒豬腳停車場時,恰巧為吳景香之雇員 賴正輝 發現失竊贓車,賴正輝旋即報警,員警丙○○、乙○○據報遂駕駛巡邏警車出勤,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永和巷2號前發現丁○○駕駛之贓車,丙○○、乙○○遂下車攔檢。丁○○明知執行勤務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意,為避免遭警查獲,非但未下車受檢,反立即倒車逃逸,然因丁○○所駕駛之贓車後方永和巷口有其他車輛駛進巷內,丁○○倒車竄逃不成,竟腳踩油門開車向前衝撞下車攔查之員警乙○○、丙○○,員警乙○○見情況危急隨即對空鳴槍,丁○○不為所動,仍腳踏油門向前疾駛,員警乙○○乃跳自一旁閃避,因而撞擊一旁之牆壁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丁○○駕駛之上開贓車超越員警乙○○後,員警乙○○復自後方朝上開贓車輪胎方向射擊2發,其中1發擊中該贓車右前輪,1發穿透右前座板金後貫穿車內乘客陳協志右腳踝,該車因而失控撞上永和巷上之民宅。嗣丁○○棄車逃逸,車內之陳協志則經警當場逮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互以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1月10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之攔檢而駕車衝撞執勤員警,無視於公權力之行使,並危及警員之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並未造成員警重大傷亡,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