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為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盜版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日本連續劇「流星花園」錄影節目,業經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本公司)取得獨家專屬授權,且基本公司於臺灣地區享有重製、散布及出租之專屬權利,竟基於散布重製物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代價取得「流星花園」錄影節目之重製盜版DVD光碟
1片(起訴書誤載為2片)後,再於民國95年3月27日19時29分許,以其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之拍賣帳號「bon801
222」,在該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販售上開盜版DVD光碟之廣告,並言明以新臺幣(下同)299元起標,加計運費80元方式,供不特定人競標上開盜版DVD光碟。嗣經買方即基本公司法務副理甲○○以benly帳號,於95年3月27日23時26分,在上開拍賣網站,以319元之標價下標購得上開盜版DV
D光碟1片,得標後甲○○隨即於依系統自動結標電子郵件上之指示,將約定價款、運費共計480元(原僅需319元,故標價應係追加至400元),以其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透過網路ATM方式,將上開貨款
480元匯入乙○○所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確認匯款金額無訛,乙○○即以郵寄方式,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上開盜版DVD光碟寄送給買家甲○○(收件人填寫 孫宜蓁 ),復經甲○○於95年3月31日收到上開盜版DVD光碟後,延至95年4月25日18時40分,會同警方前往乙○○家中詢問,經乙○○坦承該盜版DVD光碟為其所刊登及寄發,始為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DVD光碟1片。
二、案經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基本公司之代理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基本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公證書、原產地證明各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4紙、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拍賣付款1紙、現場查獲照片6張及盜版DVD光碟1片扣案可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光碟重製物,為其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罹犯本罪,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念其犯後態度尚可,先前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其所持有並交付之盜版光碟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復斟酌被告現於大學就讀,並因經濟情況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2頁),然仍須獲得薄懲,始較能記取教訓,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1份,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㈣至被告雖於拍賣網頁上註明拍賣數量2,惟據被告供稱係其
誤載所致(見本院卷第30頁),且就此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認定被告有另行販售光碟以散布予告訴人以外之人之事實,本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拍賣數量2,係被告確持有2份盜版光碟之存在,及被告已散布另1盜版光碟予告訴人以外之他人,足資認定被告有先後散布之連續犯犯行,是被告雖載明拍賣數量2,惟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本件以外之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其他盜版光碟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較為│║├──┼───────────────────────────────────┤│║較結果│新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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