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
1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乃受被上訴人聘請,南下輔選,接受被上訴人指示,為其撰擬文稿,尚難指為有任何裁量權,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乃隨同候選人拜票、拉票,何來獨立裁量權?原審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與法顯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為義工,何以書寫電子郵件告知他人新臺幣(下同)49,000元之數額?且訴外人 劉貞君 誹謗上訴人一事,乃發生於00年0月00日凌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薪資糾紛,則發生於同年6月間,兩者並無關係。另被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98號案件偵查中供陳與上訴人並無任何情感糾紛,何來「分手費」之說?況被上訴人對於49,000元屬於分手費或和解費,陳述前後反覆不一,顯見乃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薪資而編織之理由,原審以系爭款項為分手費,顯與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所陳述之工作內係撰寫競選文稿,並前往南部選區內四處拜票,即有關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為競選文案之撰寫或為文案之修改以及拜訪選民等事物內容均有獨立裁量性,上訴人並非單純提供勞務,兩造顯對於輔選事務內容係處於對等地位,故兩造所訂定之內容應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又上訴人主張雙方有約定南下輔選19日之報酬額為49,000元乙節,僅提出署名為「忠誠」者為收件者之電子郵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前開郵件內容並未明確說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進行補選之19日之薪資為49,000元,且從前後文內容觀之,該電子郵件內所指之金額顯非雙方於訂定本件委任契約時即同意之委任報酬。故被上訴人抗辯該郵件內容所提及49,000元並非當初約定之報酬等語,堪予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兩造約定本件委任契約並約定49,000元之報酬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尚難遽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援引原審未認定之事實,泛言指摘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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