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於原告強制執行主文第一項無效果時,給付原告同上項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3月26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訂立2「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分別借款新台幣2,000,000元及6,100,000元,總計為8,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其中借款2,000,000元部分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應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借款時合計為年息2.375%)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告銀行定期儲蓄利率加年利率4.32%(借款時合計為年息6.22%)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其中借款6,100,000元部分之利息自92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8日,按年息3.8%固定計息,自94年4月29日起,改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6%(借款時合計為年息4.5%)計息,嗣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並隨同調整,均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借款後,自94年4月28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8,100,000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含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2份、放款交易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表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惟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39條、740條、745條等條文所明定。被告甲○○為系爭2契約之保證人,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2份載明確實。是依前開規定,被告甲○○於原告聲明的範圍內,所負給付責任範圍固與被告乙○○之主債務屬於同一,但仍應於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是原告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逕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給付原告欠款,而未為附條件之聲明,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