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6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回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所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甲○○經上開刑之執行及戒治程序,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大岡山某處,先向他人取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而持有,進而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後並將煙蒂丟棄。
四、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無誤。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入所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該條例尚未修正生效,然本案繫屬本院時,於該條條例已修正生效,而本案被告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規定,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依修正後之同條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亦依法追訴。從而,本案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抑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依法追訴,不因法律修正而受有不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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