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華珍 上訴人即被告 周蜀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蜀君部分撤銷。
周蜀君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華珍部分)。
事實
一、李華珍、周蜀君分別係居住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京城莫札特大廈」10樓、9樓之住戶,雙方長期因居家安寧問題而常有嫌隙。適李華珍與其未成年之子金○(年籍資料詳卷)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步出上開大樓地下1樓電梯之際,恰遇周蜀君與其成年女兒 王海芸 甫步入上開電梯內,而周蜀君於進入電梯後,因聽到有人(即李華珍之子金○)以腳猛踢該處逃生門之聲音,周蜀君與其女隨即又步出該電梯入口處欲與李華珍理論,並隨口出言「潑婦」,李華珍認係周蜀君對其辱罵而心生不滿,遂持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4型手機1支朝周蜀君及其身後亦步出該電梯之女兒王海芸錄影拍攝,周蜀君原與其成年女兒王海芸復欲轉身步入候梯間,惟因見李華珍仍繼續持上開手機向渠2人錄影拍攝,遂再返身趨前與李華珍理論,且為阻止李華珍以手機持續對渠2人拍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其右手多次拍打李華珍持手機之手,李華珍因側身閃躲致其左手肘受有擦傷;詎李華珍因不甘遭周蜀君之拍打,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以手持上開手機揮打周蜀君,致周蜀君因而受有右手1×0.4公分之擦傷。
二、案經周蜀君、李華珍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華珍、周蜀君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對方之犯行,被告李華珍並辯稱:周蜀君當時所聽到有人踹逃生門的聲音,是伊兒子(金○)踹的,因為伊兒子表示有聽到她罵伊「賤貨」跟「婊子」,伊兒子非常不高興,才會踹逃生門,但也因非常用力踢,所以當時才發生很大的聲響,後來周蜀君就跑出來罵伊們,而伊當時會持手機對周蜀君及其女兒錄影蒐證,是因為長期以來,她都這樣辱罵伊們,所以伊才會錄影,而且也有錄到「潑婦」這兩個字,而伊從頭到尾都是作閃躲的動作,並沒有以手機揮打她云云。被告周蜀君則辯稱:李華珍受傷的關鍵時間點,業經原審法院已完成勘驗,足見伊的手當時並沒有碰到對方(李華珍),而其他證據方面,也無法證明李華珍的傷與伊有關聯,且伊的行為亦符合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李華珍、周蜀君分別為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京城莫札特大廈」10樓、9樓之住戶,雙方常因居家安寧而互有爭執。適被告李華珍與其未成年之子金O於102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甫步出上開大樓地下
1樓電梯之際,恰遇被告周蜀君亦與其女兒王海芸正要步入該電梯之際,而周蜀君因聽見有人(即李華珍之子金○)故意踢逃生門,遂又步出電梯與被告李華珍理論,而被告李華珍隨即以手機朝被告周蜀君及其女兒王海芸拍攝錄影,被告周蜀君因不滿被告李華珍以手機持續 朝渠 及其女兒拍攝,為阻止被告李華珍持續之拍攝動作,被告周蜀君當場與被告李華珍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李華珍左手肘因而受有擦傷,而被告周蜀君右手同時亦受有1×0.4公分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兼被告李華珍、告訴人兼被告周蜀君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互相指訴明確(警卷第2頁、3頁、5-6頁、8-9頁、11頁-12頁、他字卷第7-8頁背面、原審一卷第75頁、原審二卷第64-65頁、第67-6
8頁),復有李華珍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19日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周蜀君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3月29日診斷書(病歷號碼:00000000)各1份、「京城莫札特大廈」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周蜀君右手擦傷之照片2張、「京城莫札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102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京城莫札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之勘驗報告1份暨「京城莫札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李華珍及周蜀君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1
8頁、第33頁、他字卷第2頁、第4頁背面、第9-15頁、20-35頁、原審二卷第81-86頁),足見被告李華珍、周蜀君雙方於案發際,因細故而有肢體上衝突,並各受有傷害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被告李華珍、周蜀君雖分別以前情置辯,惟查:
1、本件案發之經過,業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李華珍、周蜀君
2人(102年3月29日)位在上開「京城莫札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電梯入口處」, 及渠 2人位在「靠近該入口處之車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如下:
①電梯入口處部分:
18時1分34秒李華珍及其兒子自10樓搭電梯下樓。
18時2分10秒電梯抵達地下室停車場,電梯開門後李華
珍及其兒子走出電梯,遇到周蜀君及其女兒。
18時2分18秒周蜀君及女兒進入電梯內,電梯門欲關閉
時,周蜀君衝出電梯,其女兒先按住該電梯之開門鈕數秒,致該電梯門並未關上,嗣周蜀君之女兒隨後步出該電梯。
18時2分28秒周蜀君及其女兒均已步出電梯,電梯門關閉。
18時3分44秒周蜀君及其女兒再行走入電梯,並搭乘該電梯上樓。
18秒4分7秒周蜀君及其女兒搭乘該電梯停滯9樓,並
走出該電梯②靠近電梯入口處之停車場車道部分:
18秒1分35秒周蜀君及其女兒自畫面左側中出現步入該
停車場車道內出現,其後此二人在該車道處四處走動張望後,迄於18時1分57秒其
2人停留該處往電梯之入口處,唯仍站立於靠近該入口之車道上,嗣再進入電梯搭乘處。
18時2分18秒李華珍自電梯搭乘處走出,其子跟隨在後不久,李華珍即回頭並持手機拍攝。
18時2分24秒周蜀君隨後跟出,李華珍停下腳步回頭。
18時2分26秒李華珍左手持手機朝周蜀君拍攝並往周蜀
君處即該電梯入口處走去,此時,周蜀君之女亦步出該入口與周蜀君站在一起。
18時2分34秒周蜀君與李華珍在該電梯入口處發生衝突
,並於18時2分30秒,周蜀君以其右手揮向李華珍左手所持之手機。
18時2分37秒李華珍有先抬腳踢向周蜀君,周蜀君亦有
抬腳回踢李華珍。(雙方有無踢到對方,畫面不清楚。)18時2分39秒李華珍繼續持手機拍攝周蜀君母女,周蜀
君以其右手阻擋並推李華珍,周蜀君之女出來擋在周蜀君及李華珍2人中間,雙方對峙。
18時2分53秒周蜀君伸出右手揮打李華珍拿手機之左手
,李華珍用力將其手揮開,並將手機改由右手手持,並將右手舉高,並手持手機揮動。
18時2分58秒李華珍與周蜀君之女狀似爭執,並有揮動右手之動作。
18時3分2秒周蜀君又伸出右手欲搶李華珍之手機,李華珍將右手置於背後閃躲。
18時3分5秒李華珍及其子轉身離開,惟此時李華珍雖
一面步行離開,惟仍回頭轉向周蜀君及其女兒,並以右手持手機拍攝。
18時3分8秒周蜀君及其女一同追向李華珍,周蜀君隨
即先伸出右手欲搶李華珍右手所持仍在拍攝之手機(由錄影畫面觀察,被告2人手部之位置此時已極為接近)。
由被告2人上開肢體衝突之情節,已有原審法院103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42-46頁);另參諸檢察事務官對觀看上開錄影光碟內容亦載明:「①第1張畫面:李華珍手持手機對周蜀君錄影,周蜀君走出電梯查看。②第2張畫面:周蜀君走回電梯,李華珍向前繼續手持手機錄影中。③第3、4張畫面:李華珍繼續走近靠近電梯的位置,手中之手機仍持續錄影中。④第5、6張畫面:李華珍持續站在靠近電梯的位置以手機錄影,周蜀君之女走出查看後又走回電梯間。⑤第7、8張畫面:李華珍持續站在原處,仍手持手機錄影中。⑥第9張畫面:周蜀君與其女走出電梯間,走近李華珍,周蜀君以手撥掉李華珍持手機錄影之動作。⑦第10張畫面:李華珍雖遭周蜀君以手撥開阻止其錄影動作,但又立即將手機對著周蜀君拍攝。⑧第11張畫面:周蜀君持續欲以手阻擋李華珍手持手機錄影之動作。⑨第12張畫面:李華珍以右腳踢周蜀君之右腳。⑩第13張畫面:周蜀君亦以右腳回踢李華珍。⑪第14張畫面:周蜀君之女從旁走近,站在周蜀君與李華珍之間。⑫第15張畫面:李華珍再以手中手機對著周蜀君之女拍攝錄影。⑬第16張畫面:周蜀君走向前,再次阻止李華珍手持手機錄影拍攝之動作。⑭第17張畫面:周蜀君再次因李華珍手持手機拍攝之動作,而以手作勢撥掉李華珍的手,周蜀君之女再次站到李華珍之前將2人隔開。⑮第18張畫面:周蜀君繞到李華珍的左手邊,舉手欲再次撥開李華珍之手機。⑯第19、20張畫面:李華珍亦揮動手欲阻止周蜀君撥開其手機的動作。⑰第21張畫面:周蜀君之女亦以手撥開李華珍右手。⑱第22張畫面:李華珍為躲開周蜀君之女手部揮舞的動作,右手整著往後擺動。⑲第23張畫面:李華珍又再高舉手機對著周蜀君及周蜀君之女拍攝。⑳第24張畫面:由於周蜀君再次向前欲阻止李華珍的拍攝動作,李華珍即將手機放於身後。㉑第25張畫面:李華珍轉頭欲離開現場。㉒第26張畫面:李華珍回頭再拿手中手機對周蜀君錄影拍攝,周蜀君立刻向前阻止。㉓第27、28張畫面:李華珍放下手機後,雙方在該處交談。㉔第29、30張畫面:周蜀君與李華珍皆轉頭離去。」等節(見他字卷第20-34頁),核與原審法院上開勘驗之情節,大致相符,再比對被告2人於上開「京城莫札特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處發生爭執行之過程,顯見被告2人在該處發生爭執,雙方已有肢體上之衝突等節,已甚明確;並參之前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2人於當日即至該醫院就醫經診斷之傷害紀錄,足見被告2人雖否認有向對方揮打,然已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2、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李華珍、周蜀君因上述事由發生爭吵,被告周蜀君出手拍打被告李華珍持手機之手,因而造成2人肢體上之衝突,已如前述。又按衝突之過程中,被告2人雙方互以肢體碰撞,已極易造成對方受傷,當為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預見;復參以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被告2人確有多次因衝突而發生肢體碰觸之情,足見本件案發之際,被告雙方因互相肢體上之衝突,因而導致對方受傷結果發生,已不違反被告2人傷害對方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華珍、周蜀君2人均有傷害對方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3、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蜀君於案發之際,係因不滿對方持續拍攝之行為,而先出手拍打被告李華珍所持手機之手,因而引發雙方之肢體衝突,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周蜀君所為,尚與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要件,已有不符,故被告周蜀君主張:伊僅揮手阻止李華珍之錄影拍攝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云云,則有誤會。另被告李華珍於103年8月15日具狀請求傳訊其未成年之子金○(年籍資料詳卷)到庭作證云云(本院卷第65-66頁),及被告周蜀君請求以慢動作方式重製大樓監視器錄影資料云云(本院卷第59頁),惟本件事證已明,故本院認已無庸再行傳訊證人金○,及有再重製大樓監視器錄影資料之必要,併附予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李華珍、周蜀君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華珍、周蜀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周蜀君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以其右手多次拍打李華珍持手機之手,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被告周蜀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周蜀君出言辱罵在先之行為,而量處較重之罰金新台幣1萬5000元,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慮及被告周蜀君於案發之前,係因不滿被告李華珍之子金○先以腳猛踢大樓之逃生門,因而引起本件雙方肢體上衝突之緣由,且亦未見原判決認定說明被告周蜀君上述犯罪之情節,有比被告李華珍較重之情,卻遽就被告周蜀君量處較被告李華珍為重之罰金刑,已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自非適法。被告周蜀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判處其較被告李華珍為重之罰金刑,而有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周蜀君量刑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周蜀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周蜀君與同為上、下樓之鄰居之李華珍僅因細故,竟出手傷害對方,顯見情緒控管已有不足,惟念及係不滿李華珍之子金○先以腳猛踢大樓之逃生門,一時衝動而引發本件肢體上之衝突,兼衡其於本院審時,已表達期盼與李華珍和解之意願,惟仍無法為李華珍所接受(參本院卷第53頁),並酌以李華珍所量處之罰金刑度(後述),及所受之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與被告李華珍相同刑度之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以啟自新。
肆、上訴駁回(被告李華珍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李華珍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李華珍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與被告周蜀君為同一大樓之住戶,僅因細故,率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亦有所不足,且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所受傷勢程度,並酌以犯罪動機、情節,另參以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及從事婚紗攝影工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李華珍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8號)固以:被告李華珍揮手阻止周蜀君揪其手機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李華珍所犯傷害罪部分,兩者罪名互異,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白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