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宏
曾心怡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承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曾心怡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柯承宏、曾心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間,由曾心怡先在高雄道明中學附近某間
汽車旅館內,向 徐順良 詐稱有管道可以投資大陸假結婚生意且有利可圖,並可介紹從事該業務之柯承宏與徐順良認識等語,其後則由柯承宏接續於電話中向徐順良誆稱如上言詞,致徐順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0分,在屏東縣○○鎮○○路與光復路口85度C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自稱「 陳至清 」之柯承宏,柯承宏隨將上揭所詐得現金中之15萬元分予曾心怡。
㈡於100年2月間,由曾心怡、柯承宏出面打電話向徐順良恫
稱:「大哥在大陸被抓,要拿錢出來擺平,不然要對家人不利,如不處理,你是共犯,要讓你被關」等語,致徐順良心生畏懼,徐順良而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澄清湖附近交付現金25萬元予柯承宏,柯承宏隨將上揭所得之現金10幾萬元分給曾心怡。
二、柯承宏於上揭行為後,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柯承宏於100年7月間,打電話向徐順良詐稱還要60萬元疏
通律師等語,致徐順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農會超市前交付現金60萬元予柯承宏。
㈡柯承宏於100年8月2日至12月29日期間,打電話向徐順良
詐稱老闆結拜兄弟,因為前揭事情已經處理好,害他被通緝、監聽,須要拿錢出來處理等語,致徐順良心生畏懼,而多次分別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交付現金共計370萬5,00
0元予不知情之 史世良 ,史世良再將錢轉交柯承宏。㈢柯承宏於101年1月6日至2月2日期間,打電話向徐順良
詐稱為刑警,要求徐順良交付金錢,否則要將徐順良嫖妓之事告知家人等語,致徐順良心生畏懼,而多次先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交付現金予不知情之史世良,史世良再將錢轉交柯承宏,嗣後3次均在屏東縣○○鄉○○路與保香路口交付現金予不知情之 鍾享憲 ,鍾享憲再將錢轉交柯承宏,合計交付約110萬元。於101年2月2日鍾享憲第三次向徐順良取款時(尚未取得款項),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徐順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鍾享憲、證人即告訴人徐順良於本案偵查中,分別以被告、告訴人身分應訊而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曾心怡之辯護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告訴人徐順良(至證人鍾享憲部分,其證言與被告曾心怡所涉犯罪無關,被告曾心怡方面亦不請求傳喚、詰問),亦堪認已足保障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未具結而否定前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陳述,對被告曾心怡部分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經被告曾心怡方面聲請傳喚到庭接受其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柯承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對共同被告曾心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證人鍾享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年6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
9號函所附告訴人徐順良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新園鄉公所101年9月14日園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075號調解筆錄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柯承宏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心怡就其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固坦 認案發當時確實認識同案被告柯承宏及被害人徐順良,並為投資大陸女子來臺之事引介2人相識,且正與被害人徐順良交往中,於100年2月22日、同月27日均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柯承宏前往取款地點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柯承宏共同向被害人徐順良詐欺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先前雖知悉同案被告柯承宏有與被害人徐順良討論投資之事,且伊於100年2月22日、同月27日均係應同案被告柯承宏之託而駕車搭載柯承宏前往取款地點,但伊當時並不知道同案被告柯承宏前往該處與徐順良談論之內容,亦不知柯承宏與被害人徐順良間投資合夥之詳情,同案被告柯承宏雖於2月22日有交付予伊15萬元,然係柯承宏先前對伊所欠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警詢時證稱:伊經被告曾心怡介紹,與其老闆合夥投資,先於100年2月2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柯承宏,嗣又因該老闆恫嚇,而於同月27日交付25萬元予被告柯承宏等語(警卷第7頁至同頁背面、第9頁背面參照),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2月22日交付被告柯承宏40萬元係被告柯承宏告知要投資人蛇之用,且被告曾心怡亦知上情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33頁至同頁背面參照),100年2月27日交付25萬元則是另因被告柯承宏、曾心怡以電話告知伊,其等之大哥在大陸地區被捕,要伊拿錢擺平,不然要對伊及家人不利等恫嚇之言詞,而使 伊心生 畏懼而給付被告柯承宏該筆款項等語(同卷第20頁背面參照),均大致無違,並兼衡: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10
0年度臺上字第4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就同一被害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被害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害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被害者臨場之情緒亦有關聯,其陳述再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
⑵查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兩岸婚姻仲
介的事是被告曾心怡向伊提起,並遊說伊投資,還將伊電話號碼告知自稱老闆之人,由該「老闆」再以電話要伊參加投資,並於100年2月22日由被告柯承宏向伊取款等語(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參照),核與其先前警、偵訊之證述亦大致相符;然就102年2月27日交付25萬元予柯承宏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因投資不足部分,「老闆」要求伊處理,故伊即補足該25萬元之不足額,並非因為「老闆」在大陸被抓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參照),被告曾心怡要伊去跟「老闆」講,不要去砸店,伊聽到「老闆」在電話中跟伊講的過程後,有去向被告曾心怡求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參照),則與前揭偵訊時證述係因被告恫嚇危害其及家人安全所致等語有些許差異,然參諸①被告柯承宏供稱有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理由向證人徐順良索討金錢,被告曾心怡亦多次以生活開銷、經營服飾店、車禍賠償金、支付積欠老闆之款項、開早餐店、喪葬費用等名義向證人徐順良索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就該次給付款項之原因,前後記憶容有相互扞格之處,亦非難以想見;②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本院提示其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然證人徐順良並未因而改口迎合,仍證稱該次係因補足投資不足額之出資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參照),益見證人徐順良於證述過程中,確係本諸其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虛捏之情事。故證人徐順良縱有上述前後證述不一之處,然就其歷次證述情節作整體觀察,尚無存在重大顯著足以動搖基本事實之矛盾或明顯不合理之瑕疵可指,縱其等就枝節方面尚有些許不符,然就基本事實之陳述,既與真實性無礙,依上開說明,仍值採信。
⑶況自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彼此之間
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及渠等就100年2月22日之40萬元中,其中借款部分究竟是8萬元抑或10萬元,2人之證述亦不一致(本院卷第68頁參照),由此可見,渠等並未刻意串通構陷被告曾心怡,是亦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上揭就案發過程中大體一致之證述,堪予信實。⑷再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於警、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始
終證稱被告曾心怡僅參與事實欄一所示2次犯行,而不及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等語明確,更陳稱,被告曾心怡有勸伊不要再向被害人徐順良要錢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參照),本案係伊主動向被告曾心怡表示要從被害人徐順良處拿錢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55頁參照),復參諸①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之證述,亦未陳稱被告曾心怡確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如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徐順良果有誣陷被告曾心怡之意,且被告柯承宏又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更已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達成和解(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075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
10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是同案被告柯承宏誣陷被告曾心怡與其為共犯之情,對於其犯行之成立,或法院對其犯後態度之認定,均難認有何影響,自無從認其有何構陷被告曾心怡之動機;②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心怡向其索討之款項逾200萬元等語(同卷第45頁參照),且被告曾心怡復坦承當時確仰賴證人徐順良支援其生活開銷,證人徐順良每個月給伊約10萬元,給了5、6個月,除此之外尚有以經營服飾店、車禍賠償金、支付積欠老闆之款項、開早餐店、喪葬費用等名義向證人徐順良索取金錢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參照),衡諸雙方於本案立場相對,而仍就渠等大量金錢往來之供述一致,應堪採信,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與被告曾心怡間積怨甚深之情亦可認定。足見證人徐順良亦無迴護被告曾心怡之可能,反而有渲染被告曾心怡犯行之動機,其大可與同案被告柯承宏共同構陷被告曾心怡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均有參與之情,而毋庸證稱被告曾心怡在事實欄一部分由同案被告柯承宏出面取款時未曾出面,又稱其未見被告曾心怡參與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犯行,由是益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就被告曾心怡參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證述,可資採信。
⑸再以被告曾心怡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曾心怡辯稱,同案被告柯
承宏係為謀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顧念舊情,而不提告本案,故誣指被告曾心怡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如被告柯承宏果有此念,自當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供稱被告曾心怡亦有參與之情,以擴大被告曾心怡之罪責,方有使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放棄提告之可能,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仍堅稱,被告曾心怡僅參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 益徵 被告柯承宏並無被告曾心怡之辯護人前揭所指之企圖與動機。
⑹綜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承宏、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等人於偵、審中就本案被告曾心怡參與過程之證述,即堪採信。
⒉被告曾心怡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
⑴關於100年2月27日被告曾心怡搭載同案被告柯承宏與被害
人徐順良見面前,是否知悉被告柯承宏要與何人見面部分:被告曾心怡於102年3月19日具狀陳稱,伊雖確有於100年
2月27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柯承宏前往高雄市○○路之情,然伊僅在車上等候,實不知道同案被告柯承宏當日與何人見面、談論何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照),核與被告曾心怡於偵訊中陳稱,伊知道當天同案被告柯承宏、被害人徐順良要碰面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56頁參照)、於本院10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2月27日知道他們有要投資做生意」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參照)相悖,則被告曾心怡之辯解,前後已見矛盾。
⑵被告曾心怡坦認引介同案被告柯承宏與被害人徐順良認識,
且知 悉渠 等合夥從事交易等情,並供承:被害人徐順良支助伊生活費,如果徐順良作生意有盈餘,伊日子也會好過些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84頁、本院卷第60頁參照),則同案被告柯承宏、被害人徐順良間之合夥生意,對被告曾心怡而言,自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無訛;參諸被告曾心怡又供稱,伊有詢問被告柯承宏、被害人徐順良2者之出資額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83頁背面參照),益見被告曾心怡確有關心柯承宏、徐順良間合夥之情形;再以被告曾心怡復供稱,有關投資的部分,被害人徐順良還是會主動告訴伊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則被告曾心怡辯稱,伊不清楚渠等合夥生意之詳情等語(本院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亦與其前揭所辯相互扞格。
⑶況被告曾心怡自承有叫被害人徐順良去找「大哥」不要再砸
店、不要再打人,並告訴被害人徐順良前揭投資有糾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參照),參諸被告曾心怡亦稱,伊也有同事參與該投資,但伊並未向該同事確認有關之投資爭議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本案中所有關於投資大陸女子假結婚一事,自始即屬虛妄,已為被告柯承宏、曾心怡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所不爭執,故自不可能有被告曾心怡所稱「有大哥為此砸店」或「有同事亦投資該事業」等情,由是可見被告曾心怡以此辯解,實有矛盾;且如若被告曾心怡並未與同案被告柯承宏共同參與本案,且該投資亦有其認識之人加入,自當向其同事確認是否有投資爭議,並居間協調以弭息爭議,斷無逕行要求被害人徐順良出面解決糾紛,並另外補足合夥未足之欠款。是其所為,亦顯然與其所辯矛盾,由此益徵被告曾心怡一再促使被害人徐順良依同案被告柯承宏之請求給付款項,而確有與同案被告柯承宏行為分擔之情。
⑷被告曾心怡又辯稱,同案被告柯承宏、被害人徐順良均有要
伊不要管其等投資事宜等語,然被告曾心怡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向被害人徐順良提及關於投資金額引起糾紛,及主動向徐順良要求出面去跟「大哥」聯絡解決有關於砸店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則被告曾心怡顯有涉入同案被告柯承宏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被害人徐順良投資大陸假結婚之事,是益徵其所辯與事實不合。
⑸再以被告曾心怡於案發前後與被害人徐順良正值交往中之情
,業據2人均供證在卷,而堪採信,且衡諸其等關係之密切,被害人徐順良於100年2月22日、同月27日所約定見面之人又係透過被告曾心怡之介紹而認識,亦與被告曾心怡引介之投資事業有關,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復證稱於見面前亦有以電話與被告曾心怡聯絡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同頁背面參照),則被害人徐順良自當告知被告曾心怡有關約定見面付款等節,徵諸被告曾心怡供稱被害人徐順良會主動告知伊有關投資之事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參照),益見被告曾心怡辯稱不知100年2月27日載同案被告柯承宏前往高雄市○○路要見何人等語,與事理不合,應係虛妄。
⑹至被告曾心怡之辯護人雖又被告曾心怡辯稱,當時被告曾心
怡與被害人徐順良正在交往中,自可直接向被害人徐順良取得所需款項,而毋庸另外與同案被告柯承宏共同為之;況依同案被告柯承宏之供述,被告曾心怡所獲得之款項少於柯承宏,則被告曾心怡更無參與之可能或動機等語。然查:①被告曾心怡雖坦認,其於與被害人徐順良交往過程中,業已自被害人徐順良取得數十萬元以上之款項等語,有如前述,然此與被告曾心怡是否與他人共同謀議自被害人徐順良處取得更多財物,並無邏輯上之關聯性,易言之,被告曾心怡除參與同案被告柯承宏之本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外,亦可自行另外以不同名目向被害人徐順良取得財物,此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偵訊中供稱,伊先後給被告曾心怡逾百萬元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6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參照),益見2者間並非互斥,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未必可採;②另就參與之情節而論,被告曾心怡僅居間聯繫,並促使被害人徐順良依同案被告柯承宏之請求給付款項,然同案被告柯承宏除須先以話術促使被害人徐順良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外,更須親自出面取款,而有當場遭逮捕之風險(衡諸101年2月2日案外人鍾享憲為警逮捕之過程,即可知此等風險確係存在無訛),所承擔之風險遠高於被告曾心怡,是就該部分獲取財物之朋分方式,被告曾心怡所得少於同案被告柯承宏亦非不合理,故此部分之辯解實無足為對被告曾心怡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⑺綜上所述,被告曾心怡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自難採信。是其前揭所稱並未參與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等語,即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實欄一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承宏、曾心怡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承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證人鍾享憲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01年6月1日一東港字第00109號函所附告訴人徐順良之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採證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柯承宏就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被告柯承宏就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而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承宏、曾心怡共同所為,及被告柯承宏所為之前揭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一㈠、二㈠部分,被害人徐順良係誤信被告柯承宏等所誆稱投資大陸假結婚生意、疏通律師等語而陷於錯誤,尚未因而發生畏懼心,自屬前揭所稱詐欺之範疇;至事實欄一㈡、二㈡、㈢所示部分,被害人徐順良因被告柯承宏等告以對其或家人不利之言詞,致其心生畏怖,應屬前揭所稱之恐嚇。故核被告柯承宏、曾心怡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被告曾心怡部分僅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至原公訴意旨雖僅泛稱被告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並未特定何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論以何種罪名(原起訴書第3頁參照),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就事實欄一㈠、二㈠所示部分表明係訴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㈡、㈢部分表明均係訴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意旨(本院卷第79頁參照),被告柯承宏、曾心怡及其辯護人亦就此為本案之辯論,是堪認無礙於被告方面之辯護權;且檢察官指明之起訴法條亦核與本院上揭之認定一致,故本院自亦無須另行諭知變更法條,先予敘明。
㈡被告柯承宏曾心怡2人間,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所
示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構成共同正犯。另被告柯承宏於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史世良、鍾享憲前往向被害人徐順良取款,則此部分均構成間接正犯。
㈢按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
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柯承宏於事實欄二㈡、㈢部分,雖分別係於100年8月至12月間、101年1、2月間,各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話術向被害人徐順良恫嚇而取得財物,然實各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利用同一之機會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徐順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就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而就101年2月2日被告柯承宏託案外人鍾享憲向被害人徐順良取款未獲乙節,雖該日向被害人徐順良恐嚇索取之財物尚未得手,然因其先前業經基於同一犯意、相同手段接續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業已完成,自不因該次財物尚未得手,而另論以未遂。再以被告柯承宏、曾心怡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部分,及被告柯承宏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互殊、方法有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承宏雖於
101年2月4日前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自己犯罪之意旨,並陳稱係自首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98號卷第2頁參照),然其涉犯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同月2日,證人鍾享憲為警查獲時,即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證人鍾享憲證述明確(警卷第3頁至第8頁警詢筆錄參照),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於翌日(101年2月3日)再次向員警證述在案(同卷第9頁至第10頁警詢筆錄參照),復有員警於101年2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載明被告柯承宏涉有本件犯罪等語在卷可佐(同卷第2頁參照),是被告柯承宏係在業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所涉犯罪事實後,始於101年2月4日向檢察官陳明,自非屬前揭法條所稱之自首,自亦無該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柯承宏、曾心怡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渠
等均仍屬青壯年,且四肢健全,並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被告柯承宏、曾心怡竟合謀以詐術或恫嚇之言詞取得他人財物,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同時危害被害人對其人際關係之互信基礎,犯罪情節絕非輕微,被告柯承宏更食髓知味,一再向被害人索取財物,其犯行前後竟長達1年;兼衡其各次犯罪施用之手段,各次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及參以被告柯承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順良達成和解, 有渠 等前揭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徐順良表明不予追究之意旨(偵卷所附對被告柯承宏撤回告訴狀參照),而堪認確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曾心怡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被害人有何賠償或主動尋求和解之具體舉措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徐順良於本院就分別被告柯承宏、曾心怡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各如附表所示)。
㈥復以被告柯承宏、曾心怡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
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2人所犯前開各次犯行,其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法並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併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㈦查被告柯承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 柯承宏業 與被害人徐順良達成和解,有前揭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有如上述,復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予以被告柯承宏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徐順良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柯承宏緩刑乙節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2頁背面參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上揭刑之宣告暫不執行,亦能使被告柯承宏繼續履行與被害人徐順良間之和解條件,從而彌補被害人徐順良所受之損害,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柯承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罪│徒刑捌月。│││││曾心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柯承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㈡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徒刑捌月。│││││曾心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柯承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㈠部分│之詐欺取財罪│拾月。│├──┼────┼─────────┼───────────────┤│4│事實欄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柯承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㈡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壹年捌月。│├──┼────┼─────────┼───────────────┤│5│事實欄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柯承宏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㈢部分│之恐嚇取財罪│壹年陸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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