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楊健龍 被上訴人 王柏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壢小字第1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下午5時左右因禮讓救護車通行,混亂中與訴外人 傅湘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輕微擦碰,人員無損非嚴重損傷,因被上訴人堅持報警處理,故有中壢派出所員警前來處理;伊既係為禮讓救護車先行,何來毀損他人物品之不法行為。又伊有檢附109年7月18日之機車送修估價單及機車行照影本,既然換修的零件都已加上工,為何被上訴人更換新的零件還要另外支出工資及估價費用?一自己也開車20多年,車壞了就讓修車廠評估多少修車費,為何需要另外支付工資及估價費,伊也詢問過許多修車廠都說不合理,況且當是也非伊去碰撞被上訴人的車。車禍當時伊騎機車還載7歲小孩,然被上訴人係駕駛小客車,伊當時擔心小孩是否受到驚嚇,且員警也說沒什麼事,才會想說各修各的,沒想到被上訴人竟然以伊不法損壞物品要求賠償,判決下來還刻意打電話來說當初要伊賠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要,現在要付16,000多元,希望法官可以調閱當天監視器來釐清事實。但當天員警當面有告知雙方無嚴重損害,人員亦未受傷,希望兩造和解,不必浪費社會資源,因被上訴人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16,014元,讓伊無法接受,然伊確實有誠意賠償,並無推託之意,希望二審能與對方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及對本案之答辯,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也未表明原判決有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況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聲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另行具狀補充之上訴理由亦未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