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李吉川 被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設定在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借款而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抵押權(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當時借款時並未約定清償期,而依抵押權設定所載清償期79年9月14日以觀,所擔保之債權應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應於5年內實施抵押權,然被告迄今均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原為79年8月16日所設定予 張俊宏 ,嗣於91年7月15日因讓與登記與 謝子明 ,後於91年10月4日讓與登記與被告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卷二第15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乃因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且未約定清償期乙情,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日,本應隨時得請求返還,惟依系爭抵押權設有存續期間至79年9月14日,可認雙方認至少應至斯時後債權人方得請求原告清償價金,故系爭抵押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歷時15年即94年9月14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於99年9月14日自歸於消滅。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有如前述,倘系爭抵押權登記繼續存在系爭土地上,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表│├────┬─────┬─────┬─────┬──────┬─────┬────┤│登記次序│登記日期│字號│擔保債權額│存續期間│設定義務人│權利人│││││(新臺幣)││││├────┼─────┼─────┼─────┼──────┼─────┼────┤│0000-000│91年10月4│鹽專㈢字第│350萬元│自79年8月15│原告│被告│││日│000000號││日至79年9月││││││││14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