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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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3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乾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文乾與 吳燕秋 彼此間係五親等之血親,蘇文乾先前曾擅自進入吳燕秋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向吳燕秋借錢,經吳燕秋告誡其日後需事先通知或按門鈴後,始能入內。詎蘇文乾明知上情,僅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6時50分許,未經同意即擅自開啟吳燕秋與其子 許瑔錤 同住之上址住宅1樓金屬拉門而侵入上址屋內欲竊取財物,並於著手搜尋財物而將手部接近吳燕秋置於客廳後方辦公桌上之手提袋之際,即為當時因察覺有異而從上址2樓下樓查看之許瑔錤發現並喝叱,蘇文乾即停止動作致未得手,許瑔錤旋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文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瑔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進去是要找我表姨吳燕秋借錢,我沒有拿辦公桌上的包包云云。惟查,證人許瑔錤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上址住宅,及其發現被告有伸手接近上開手提袋之舉動並旋予喝止之過程指證明確,以證人許瑔錤與被告間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然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並無冤仇等情形,當無甘冒誣告罪之風險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而堪採信;況被告當時係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更深入客廳後方並接近一般人可能放置財物之辦公桌位置,此已與一般行事坦蕩、避免瓜田李下之成年人應有之行止有違,且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當時有翻開紙袋之舉,則據上事證予以綜合判斷後,已可認被告當時主觀上乃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無誤,故其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之行為,惟因許瑔錤即時發現上情加以嚇阻,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尚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所幸即時被發現而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其身心狀況應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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