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余年倉 被上訴人竤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富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遭訴外人寶順實業行資遣後,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即叫上訴人在108年6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12年期間,被上訴人公司皆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勞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多以口頭說明,上訴人當時也有告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要請假3天;上訴人係因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親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始遭被上訴人資遣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培睿
法官黃顗雯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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