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葉建宏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供稱:我最近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頭份市朋友家吸食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111年5月4日中午12時在頭份朋友家,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並就警詢所稱111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吸食毒品供稱:我記錯了等語(見毒偵卷第37頁)。是本案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係先由警方取得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並移送至檢方後,被告於111年8月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才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要件,本件自無法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被告葉建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3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4、13
08、1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其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欠佳,且有反覆施用毒品之慣習,實難輕縱,請酌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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