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聲請人 林宣宏 相對人 林彩雲 關係人 林桂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定聲請人林宣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彩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關係人林桂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彩雲負擔。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 林家薇 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22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彩雲係聲請人林宣宏之姊,前經本院為禁治產宣告,原監護人為林彩雲之母親 林張滿妹 ,原監護人因病且年事已高,已無法勝任監護人,現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林宣宏為林彩雲之監護人,並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彩雲之大姊林桂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禁字第6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幼安教養院訪視,訪視報告略以:原監護人林張滿妹現已患失智,生活事務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照顧,無能力再處理相對人事務,社工督導詢問原監護人相關問題,其無任何回應及表達;相對人目前居住栗園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評估目前照顧方式及家庭支持並無不妥之處;聲請人每月至少一次提供生活用品,亦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相對人之所有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訪視評估亦認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無不妥之處(參卷第74頁、79-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林宣宏及關係人林桂廷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彩雲之弟弟與姊姊,亦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盡力維護林彩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故本院依林彩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聲請人林宣宏為監護人,並指定林桂廷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日後林彩雲之身心狀況較為穩定,已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林彩雲或其他法定聲請權人可向本院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