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霆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穎霆自民國108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告訴人 傅傳景 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2之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被告,用以製作宣傳影片,被告明知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其製作宣傳影片之相關花費,如有剩餘應悉數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約完成宣傳影片,且未將其持有之前揭款項交還告訴人,並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任職於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且任職期間告訴人確曾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6萬元與被告,用以製作宣傳影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收到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後,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拍攝期間伊共花費約2萬5,000元,伊於108年6月28日17時許回到公司後,有將剩餘款項約3萬5,000元交還告訴人,告訴人還有從中抽取3,000元給伊當獎金,伊嗣後因業務繁忙而未完成宣傳影片即離職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8年3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2之益誠公司,負責網路行銷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交付現金約6萬元與被告,用以製作宣傳影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坦承未依約完成宣傳影片,然其所稱收到告訴人交付之6萬元後,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拍攝期間共花費約2萬5,000元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6月27日、28日被告確實不在公司,伊有核給2天公假讓被告去拍宣傳影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證人 陳一如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前就是朋友,伊的工作是模特兒,108年6月底伊有應被告之邀到臺中拍攝被告公司的宣傳影片,伊的酬勞是5、6,000元,當日9、10時許先去一個攝影棚拍攝,後來到當晚居住的民宿也有拍攝,拍攝到約19時許,影片的內容是要宣傳被告公司的產品,伊記得有智能門鈴,其他產品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54頁)暨證人 李招榮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的,伊本身是音控師,對攝影也略有研究,108年6月27日伊有應被告之邀幫忙拍攝被告公司的宣傳影片,因伊當時就住在臺中,就義不容辭來幫忙,當日早上伊與被告一起去臺中地方法院附近的攝影行租借器材,之後先到金柯達攝影棚,再到一中微宅民宿,當天拍攝了一整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69頁)大致相符,並有大力膠影視整合有限公司出具之攝影器材設備租賃租借器材清單、被告向 鄭諭駿 租借攝影器材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Google時間軸擷圖、拍攝宣傳影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67至7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提出之拍攝宣傳素材光碟(即被證4)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請該局鑑定上開光碟內①「拍攝花絮」資料夾內所有JPG檔案(共215個檔案)、②檔案名稱「於益誠資訊製作影片畫面」之MP4-MPEG-4視訊檔案、③檔案名稱「腳本」之MicrosoftWord文件之原始拍攝或製作日期為何,鑑定結果為:本案僅「拍攝花絮」資料夾內JPG檔案及「腳本.docx」檔有發現檔案建立時間,「於益誠資訊製作影片畫面.mp4」檔未發現檔案建立時間,「拍攝花絮」資料夾內JPG檔案之「Metadata內記錄之檔案建立時間」(即「Contentcreated」欄所示日期)均為108年6月27日、28日,「腳本.docx」檔之「Metadata內記錄之檔案建立時間」則為108年6月10日,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1062鑑定報告、同局111年6月8日調資伍字第1110027715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96、199頁,鑑定報告附件光碟內之檔案清單列印後附於本院卷第101至19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8年6月27日、28日至臺中市拍攝宣傳影片,且因拍攝影片而有相關款項之支出、花費,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108年6月28日自臺中市返回上址公司後,有無將剩餘款項即3萬5,000元交還告訴人。
(三)就被告自臺中拍攝宣傳影片返回公司後,被告與告訴人在益誠公司內之互動情形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拍攝回來後,伊有給被告3,000元獎金,日期伊不記得了,現金是從伊的皮包內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4、331至332頁),被告則供稱:伊於108年6月28日17時許回到公司後,有將剩餘款項約3萬5,000元交還告訴人,告訴人有從中抽取3,000元給伊當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觀諸被告、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有因拍攝宣傳影片乙事交付3,000元獎金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證一致,固堪認定,然就被告斯時有無將拍攝影片剩餘款項交還告訴人部分,雙方各執一詞,惟衡諸常情,被告既受告訴人之託製作宣傳影片,於被告尚未能給付成品或向告訴人展示半成品之前,告訴人如順手由被告所繳回之餘款中,當場抽取部分作為犒賞被告辛勞之獎金,尚稱合理,然如謂在此成果未明之情形下,告訴人願另行從自己皮包內取出現金發給被告,則似與常情有違,兩相比較,應以被告所述情節較合乎常情。此外,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縱認被告確未將拍攝宣傳影片之剩餘款項交還告訴人,惟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民法債之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對於給付標的、範圍、方法、期限等存有不同認知,致生爭議,或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均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不能逕以侵占罪責相繩。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原先與被告說希望7月能處理好宣傳影片,後來7月沒有處理好,伊有跟被告講,被告說等他,他要後製還什麼的,拍攝剩下的錢被告說等到時結算完再給伊,伊想說給被告方便,就答應等到被告製作完成再將剩餘款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21至322頁)。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初始與告訴人就拍攝宣傳影片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即108年7月),似已經渠等合意展延,且因未約明期限而成為不定期債務,依法被告於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告訴人似已同意被告於給付宣傳影片時再將剩餘款項繳回,則告訴人是否已依法催告、被告是否構成遲延給付等節,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非得以被告事後未完成宣傳影片或未將剩餘款項交還告訴人,即遽認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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