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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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董政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政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補充為「案經 陳麗玲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 游佳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哥吉拉」、「妮妮」、「FAST」、「 柯南 」、「琪琪」、「彤彤」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可獲得每次提領金額1.35%之報酬等語明確,則本件被告共提款新臺幣(下同)29萬9,974元(99,987+99,987+50,000+50,000),其中4,049元(299,974x1.35%=4,049),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84號被告董政弘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政弘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哥吉拉」、「妮妮」、「FAST」、「柯南」、「琪琪」、「彤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下稱1號),其工作內容為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給當天搭配搭之收水及監控人員(下稱2號),由2號確認提款卡可否使用並變更密碼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當天搭配之1號,1號再透過Telegram群組向「柯南」、「彤彤」等人取得人頭帳戶密碼後,續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後交與搭配之2號。董政弘等人即藉由上開分工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由附表所示之人匯款進入同表所示帳戶,續由董政弘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同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並交付與同集團之2號,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董政弘並可領其當日提領金額總數之1.35%做為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董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游佳穎、陳麗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有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3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游佳穎有匯款進入左列帳戶且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4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陳麗玲有匯款進入左列帳戶且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領出。5111年5月30日19時10分,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騙取他人金錢並逃避檢警查緝,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4049元(計算式:【99,987+99,987+50,000+50,000】*0.0135=4,049,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集團之詐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與金額(新台幣)被告提款時間1游佳穎訛稱網路購物遭設定為VIP客戶,需按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云云。①111年5月30日16時35分②111年5月30日16時41分王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99,987②99,987111年5月30日16時55分至17時2陳麗玲偽裝為銀行人員訛稱個人資料外洩,須按指示轉帳以保全財產云云。①111年5月30日19時1分②111年5月30日19時3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50,000②50,000111年5月30日19時10分起至19時1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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