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相對人 許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0,9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萬9,812元及利息,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69萬2,115元及其利息,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依更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部分即27萬9,812元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2,948元【計算式:17,830×(279,812/1,692,115)=2,94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繳納裁判費合計5萬3,490元,依更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4萬5,467元(計算式:53,490×85/100=4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023元(計算式:53,490-45,467=8,023)由相對人負擔。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971元(計算式:2,948+8,023=10,97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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