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彥哲 相對人上海川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萬3,42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3月2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2萬4,592元,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7萬5,898元,合計90萬0,490元,依第二審判決,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三即11萬7,064元(計算式:900,490×13/100=117,06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8萬3,426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萬3,42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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