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7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7833號聲請人 謝承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彥宏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載,利息均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其中2紙正面皆特別記載「如有收到現金,無條件退還本票」與其中1紙「如有收到現金,同意無條件退還本票」,該段文字之記載,已限定相對人需以「現金」支付,聲請人始無條件返還本票,此實已對該本票支付方式及支付內容作限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依上開說明,該本票3紙應屬無效,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783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0年7月21日5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CH909777002110年7月21日5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CH909778003110年7月21日50,000元110年8月31日110年8月31日CH9097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