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玖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0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91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91
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
應於94年12月5日繳付111144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
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
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09072元,另有
未收利息1872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111144元,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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