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31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告 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5月2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嗣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借款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年息16%,如有累積2次遲延繳款,則自動調整為年息18%,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1年12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5,897元及利息拒不清償。又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特惠專信用貸款申請書、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暨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債權資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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