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李燕玲
儲銀菊 被告 李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之茶樹、檳榔樹等農作物(面積1,515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被告無合法權源佔用系爭土地種植檳榔,經原告催請其清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迄今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告佔用系爭土地屬法律上無權佔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佔用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之茶園、檳榔等農作物(面積1,515平方公尺)全部清除,並將佔用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補償金計算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有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訴訟標的逕為認諾,表示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有筆錄在卷可稽,揆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次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逕行認諾,且原告未經調解或請求之程序即行起訴,可認本無庸起訴,乃依上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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