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劉愛琼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哲陳蒼 長.
陳美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陳蒼長 (下稱陳蒼長)於民國98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陳正哲外均拋棄繼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桃園地院99年1月19日桃院永家勇99年度繼字第86號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4、105頁),陳正哲並於99年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52、25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楊憶祿 所有,楊憶祿於70年間為解決債務,遂請訴外人 陳大中 (原名 陳一中 )為其調度資金,陳大中即向伊及訴外人 蘇秀女 借貸,楊憶祿因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大中。嗣楊憶祿無力清償債務,陳大中遂於73年初拍賣系爭土地求償,並承受系爭土地。同年11月間陳大中無法清償對伊及蘇秀女之債務,三方遂協議以系爭土地提供興建房屋,並以分得房屋出售所得款項優先清償伊及蘇秀女之債務,陳大中因上開協議,乃於73年11月14日與陳蒼長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同時以系爭土地供伊設定抵押權及供蘇秀女設定地上權。系爭合建契約所興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合建房屋)之起造人地下層及第1層登載為陳美伶及陳蒼長之妻 林壽美 ,第2、3層為蘇秀女。陳大中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前,即以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73建字第164號),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陳蒼長即於74年3月間委託洪建香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4年4月4日核准施工,74年5月間再申請變更設計。於74年9月2日系爭合建房屋工程進度至地下層開挖完成時,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未依核准圖施工予以勒令停工,陳蒼長卻置之不理,合建工程因而停擺。陳蒼長於74年5月所申請變更設計之系爭合建房屋,總面積不過411點07平方公尺,一般營造廠約6個月即可完工,陳蒼長自變更設計獲准日起至勒令停工日止之5個月期間,僅完成地下層開挖,且勒令停工後,拒依指示修改違規工程。直至75年8月間,伊眼見陳蒼長惡意停工,建築執照遭註銷,致陳大中無法依協議清償債務,遂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予以承受,陳大中隨即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伊並告知陳蒼長,且要求陳蒼長重新申請執照及立即施工,陳蒼長則要求須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移轉土地)後,始願繼行請照並施工,伊遂與陳蒼長、陳美伶等2人(下稱陳蒼長等2人)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予陳蒼長等2人,陳蒼長於75年12月11日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伶所有後,隨即失去聯繫。伊於89年5月24日與陳大中聯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陳蒼長等2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並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伶將系爭移轉土地返還予伊,另陳蒼長應依約賠償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06萬2,612元。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陳美伶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正哲給付706萬2,612元,並自89年5月24日起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伶應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正哲應給付上訴人706萬2,612元及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蒼長與陳大中於73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74年12月20日陳蒼長依約興建系爭合建房屋至2樓樓板時,竟遭陳大中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致使合建工程無法繼續。且陳大中於未告知陳蒼長情狀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翌日,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0日設定地上權予蘇秀女,此舉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是系爭合建契約不能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陳蒼長之事由所致。又上訴人為陳大中所開設代書事務所職員,於系爭土地遭查封後,竟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違常情。上訴人不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當然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況系爭合建契約有「不得轉讓合建權利」之約定,依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亦具有特別信任關係,即有不得任意轉讓之特別專屬性,故系爭合建契約仍應以陳大中及陳蒼長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該契約之權利。陳蒼長並不知悉亦未承認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亦未提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之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合法。縱認系爭合建契約有解除事由,無論認其屬承攬或買賣性質,其時效期間最長亦僅5年,上訴人與陳大中遲至89年5月24日方表示解除契約,已逾時效期間。況系爭合建契約糾紛自73年迄今,已超過民法所定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之違約金請求權及返還系爭移轉土地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之違約金過高,依據工程實務,應以系爭合建契約總價之10%或20%計算為限。再者,陳美伶取得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陳美伶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以陳大中積欠陳蒼長所投資之170萬元抵充。
陳美伶取得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自有合法權源,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㈠陳蒼長於73年11月14日與陳大中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大中提供系爭土地,由陳蒼長興建系爭合建房屋,惟迄未興建完成。㈡上訴人於75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同年12月11日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伶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係陳大中與陳蒼長所簽訂,有合建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陳大中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予伊,陳蒼長迄今仍未依約興建完成系爭合建房屋,伊乃依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求陳正哲給付706萬2,612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大中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予伊並告知陳蒼長,伊並要求陳蒼長重新申請執照及立即施工,陳蒼長要求須先移轉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後始願遞件申請並復工,上訴人即與陳蒼長書立系爭同意書後,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美伶所有等語,是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而論,上訴人並非單純受讓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依上開說明,陳大中應係將其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產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上訴人承受,此與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18日審理時自認「陳大中將契約的權利義務轉給上訴人,是契約的承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如此,非經陳蒼長之承認,上訴人與 陳大中間 之契約承擔,對於陳蒼長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主張: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
約後,應陳蒼長要求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移轉予陳美伶,陳蒼長因此書立系爭同意書,可見陳蒼長業已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蒼長並不知悉亦未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茲查:
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期為75年9月17日(見原
審卷第8頁),陳蒼長書立系爭同意書之時間則為75年9月23日(見原審卷第18頁),斯時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略謂:「茲為提前移轉興泰段一小段252、253地號各3分之1,同意下列事項:增值稅開徵後壹個月內完稅,不妨害原所有權人。移轉持分叁分之壹,辦妥殘餘持份權狀退還劉愛琼(即上訴人)。移轉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為止」;另於其上註記:「收到劉愛琼印鑑證明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二張75北古字第NO22637、NO22636號及土地移轉表格乙套,為移轉前開土地地段地號持分1/3之權利,辦妥後退還權狀正本」等語。依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僅得認定陳蒼長有收受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並承諾於辦妥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核准後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為止,實難僅以系爭同意書之簽訂,逕認陳蒼長已知悉並承認上訴人承擔系爭合建契約。
⒉雖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並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陳美伶,亦難認上訴人已概括承受陳大中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稽諸陳大中於81年6月16日寄予陳蒼長之台北84支局第666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記載略以:「主旨:解除73年11月14日貴我雙方所訂合建契約…」等語,足見陳大中於寄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仍以其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自居,更絲毫未提及上訴人有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陳大中已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予伊乙節,實難採信。
⒊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承擔系爭合建契約之事實為真,單以
陳蒼長書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陳蒼長對於陳大中轉讓系爭合建契約予上訴人承擔乙事,已經表示承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蒼長或陳正哲就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所為之契約承擔,業已承認,自應認上訴人與陳大中間之契約承擔,對於陳蒼長或陳正哲均不生效力。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㈢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合建契約,主張陳蒼長有違約及給付遲延情事,請求陳正哲給付違約金706萬2,6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又主張: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伶應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是契約解除後,負有上開回復原狀義務者,自以契約當事人為限,換言之,非契約當事人之他人並不負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義務。觀諸系爭合建契約之記載,陳美伶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甚明。又系爭同意書上雖有以陳美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惟陳美伶否認該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該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證人陳大中於97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同意書是我寫的,我有在場」、「陳美伶部分是陳蒼長簽的,印章也是陳蒼長蓋的,有沒有獲得陳美伶的授權,我不清楚」、「陳美伶隔壁的「陳蒼長」的名字是我寫的,但是印章是陳蒼長本人自己蓋的,另為一個收受權狀正本「陳蒼長」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可認上開陳美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係陳蒼長所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陳美伶業已授權陳蒼長為上開行為,是陳美伶並非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陳美伶應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上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為要件。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期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其期限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建契約並不屬於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是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迄未完工,其先於89年5月24日與陳大中聯名以存證信函對陳蒼長等2人表明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又於98年3月11日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臺北杭南郵局第1365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民事準備書㈡狀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87至89頁),惟稽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略謂:「…詎75年12月11日移轉登記完成之後,迄今竟未見其申請建造執照,可見其無能力或無意願履行其義務,為此具函通知解除契約」;而上開民事準備書㈡狀之內容則略以:「…兩造對於系爭合建工程尚未完工並無異議,則原告(即上訴人)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均未曾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義務,況上訴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亦無權逕予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此外,上訴人亦未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據足證陳大中曾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履行債務,有可歸責之事由應負遲延責任之事實為真,然其既未經債權人定有相當期限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陳美伶既係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受讓系爭移轉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復未合法解除,則陳美伶取得系爭移轉土地之所有權,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陳美伶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請求陳美伶應將系爭移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正哲應給付違約金706萬2,612元,及自8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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