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告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先黎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被告台北市南港區民眾服務社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追加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3頁),經核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前出借予被告使用,嗣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103年8月5日終止,惟被告遲至105年12月31日始搬離系爭房屋,上開期間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82萬5,516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債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10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系爭房屋之週邊居住環境及土地使用狀況為證(司促卷第7-23頁、本院卷第73-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