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胤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胤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第6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補充為「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4次)、2年7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10月12日(待執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陳胤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胤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915號、102年度簡字第7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行動電話1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20號提訴公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胤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