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偉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明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偉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審酌被告吳明偉涉犯之上開案件,本院業於108年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足見被告羈押要件之一「犯罪嫌疑重大」已無疑義,並參被告於107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之間,接連依詐騙集團成員「喇叭」之指示,多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扣除犯罪所得趴數金額後,將其餘款項交「喇叭」,若非經警方即時查獲,並自被告身上查扣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恐持續依指示提領詐騙金額而犯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事由無誤,被告年紀尚輕,但家庭經濟條件不佳,已達清寒程度,且其僅國中畢業,未繼續就學,亦無正當工作,家庭功能失常,現階段其可得依附之正常環境甚糟,唯恐在外又因心理、經濟因素,與損友為伍,而反覆實施犯罪,又使審判、執行陷於困難,是其無從具保,且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羈押目的之遂行,是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均仍存在,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