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陳信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瑛宗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宗倫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