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感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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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感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治安法庭裁定聲請人彰化縣警察局受感訓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許可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處感訓處分,准予執行。
理由受感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應自民國91年9月24日開始執行,惟以受處分人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即潛逃出境,致逾3年未執行,茲聲請人認仍有執行之必要,檢同本院91年度感抗字第56號裁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請許可執行前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應予許可,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