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書有關「公共危險」罪部分,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裁定仍定應執行刑,殊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此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所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確定之前,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賭博罪,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且說明因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後,故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公共危險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核屬嗣後折抵刑期之問題,抗告人以此理由提起抗告,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